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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翻译公司网站论文摘要:对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总的原则是不超出申请提出时原来公开的范围(原始公开)。按《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来公开的范围是原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根据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 2的规定,说明书的修改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有所不同。“对于说明书的修改,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针对说明书本身存在的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缺陷作出的修改,另一种是根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出的适应性修改,上述两种修改只要不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一般是允许的”[1]132。也就是说:说明书的修改决不能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不能增加新内容。“申请人通过补充当时现有技术资料,消除说明书中的含糊不清或者先后矛盾之处,或者解决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之间的不一致,将原来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补充进说明书之中,都是允许的,但是以不超出原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为限”。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涉及到专利申请能否得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批准,对专利申请人来说,其法律后果较为严重;另一方面,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规则也涉及到专利法律制度的宗旨在专利具体实务中能否得到贯彻实施,涉及到科技兴国战略的具体实施。因此,《专利法》对之规定应进一步具体化、可操作化,把《审查指南》有关发明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允许修改范围、修改的具体途径吸收到《专利法》或者《专利法实施细则》中,使之成为具有普遍约束的具体专利制度,而不仅仅是约束专利审查员的专利审查规则,因为申请人要获得专利必须通过审查员的专利审查。同时,《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时间、程序、法律后果、修改的主体以及专利审查员对修改后的申请文件的审查程序应进一步具体化和可操作化,从而使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法律制度成为较为成熟、稳定的专利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对《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应予以修改,在保留第一款的基础上,增加第二款,内容为“不得超出原说明书的记载范围指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内容的记载范围,特别是原说明书发明内容的记载范围。不得超出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指原权利要求书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记载范围。专利申请人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同时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四款增加一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文字和符号的自行修改不得引起专利内容的实质变化,尤其不得引起专利发明内容的实质变化。”这样修改的理由是:进一步详细规定了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的范围不得超出原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范围的具体内容,使之进一步具有操作性;同时也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修改设定基本的专利修改原则,更好贯彻专利法律制度的基本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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